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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内女方父亲转给女方的120万,离婚后男方却主张不当得利要返还?

爱劳动的家事律师 丽姐说法
2024-08-23


争议焦点
女方取得或继续占有诉争120万元款项是否构成不当得利,应否予以返还男方。
女方与男方原系夫妻,案涉120万元款项系女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收取,且男方在与女方离婚案中男方未就该120万元款项提出取回或者分割诉求。即使如男方所述其对于120万元款项性质的确认存有前后变化,但并不妨碍该款项早于2012年已与其家庭其他收入等混同,且用于家庭生活支出的事实,故此男方不足以证实诉争120万元款项现利益属于女方实际获得,且女方继续占有该款项缺乏法律根据,故男方上诉主张女方构成不当得利,于法无据。
诉讼请求

男方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女方返还男方120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

一审查明
   2010年2月,女方与男方登记结婚,2011年8月,女方与男方生育一子,2014年6月,女方与男方经法院判决离婚。
  2010年10月14日,男方、黄某与汪某、女方母亲、杨某签订《股本转让协议》,男方将爱康美医疗器械(北京)有限公司的股份333 000元转让给女方母亲,黄某将爱康美医疗器械(北京)有限公司的股份333 500元转让给女方母亲。2010年10月27日,爱康美医疗器械(北京)有限公司变更名称为北京康达锦程国际贸易有限公司,2014年3月31日北京康达锦程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注销。2012年4月,女方母亲出资500 000元成为北京爱康乐祥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股东之一。上述两公司的股权转让及出资登记等事宜均由男方参与完成。2017年后,女方母亲与男方因北京康达锦程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清算时分配的股东利益等事宜产生诉讼,2020年12月,法院判决男方返还女方母亲相应股东利益。
2012年1月6日,女方父亲转账支付给女方120万元。女方称,该120万元系女方母亲支付的股权转让款与出资款,男方同意将款项交给女方使用,作为家庭支出。女方母亲在其与男方的相关案件中,亦表示:“为出资成为公司股东,2012年1月6日女方母亲夫妻二人托男方、女方代为办理股权转让和出资事宜,曾一次性支付现金120万元给男方,男方让女方母亲将120万元款项交给女方收取”。男方认可在2012年1月前后,知晓女方父亲转账支付给女方该120万元的事实,但否认系股权转让款与出资款,称女方母亲系代其持有公司股权,女方母亲无需支付股权转让款与出资款。男方与女方在离婚案中,未涉及本案的120万元。
一审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

2010年至2012年期间,女方母亲与男方之间发生公司股权转让及公司成立出资事宜,男方知晓并参与其中。2012年1月6日,女方父亲转账支付给女方120万元,男方亦知情。男方称女方母亲无需支付股权转让款及出资款,涉案的120万元并非股权转让款及出资款,女方称如两个公司的股权系男方赠予给女方母亲,那么涉案的120万元与男方无关,如该120万元支付的系股权转让款及出资款,男方当时已经对款项予以处理,让女方收取用于家庭生活支出。

考虑到男方与女方的离婚案中,未涉及涉案的120万元,且双方离婚后较长时间男方亦未对该120万元主张权利,法院对女方的意见予以采信。女方收取女方父亲的120万元并未构成对男方的不当得利,故对男方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一审法院于2021年10月28日判决如下:驳回男方的诉讼请求。

上诉意见

男方上诉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女方母亲对男方提起刑事自诉之前,男方并不知晓女方收到的女方父亲支付的120万元就是给付男方向女方母亲转让股权的股权转让款。后相关股权转让案生效判决没有确认女方母亲系替男方代持股权,故男方明确表示既然女方母亲主张给女方的120万元就是当年应给付的股权转让款,那么现在女方继续占有无法律根据,应返还男方。女方曾认可收到120万元属于不当得利,一审判决遗漏这一重要事实。

男方与女方于2014年6月26日经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判决离婚,女方于2015年1月就离婚后财产纠纷对男方提起诉讼,该案审理过程中男方向法院提出要求女方返还120万元股权转让款的主张。女方明确表示:“我们认为按照对方所说120万元是女方收取了男方转让婚前财产股权的价值,这属于不当得利的返还,不属于本案离婚后财产纠纷,不应该由本案处理”。男方要求女方返还该款未超过诉讼时效。一审判决未从不当得利的法律规定考虑本案,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程序上亦存在瑕疵。女方是否提交了一审法庭要求其补充的将120万元用于家庭开支的证据不详,法院也没有要求男方对女方补交的证据进行质证,属于程序错误。女方及女方母亲均主张120万元系股权转让款,在女方举证用于家用不能的情况下,应当将上述款项返还给男方。

女方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男方的上诉请求及理由。收取的120万元系男方对女方母亲的股权转让款,当时说好了是给女方用于家用的。不同意基于不当得利法律关系予以返还。

二审认为

二审诉讼中,男方称:2012年1月份女方的父亲将120万元给付女方的时候,男方得到的信息是女方的父母取得了一笔拆迁款后给了女方,直到2017年女方母亲在法院对男方提起侵占的刑事自诉时,女方母亲在自诉材料中提出这120万元就是给付的股权转让款,当时男方答辩也表示根本不知道这笔钱是股权转让款。男方一直理解转让给女方母亲的股权实际是让女方母亲代男方持有。2021年相关案件中经法院确认男方转让给女方母亲的股权不属于代持,男方最终明确这120万元款项是应该由其获得的股权转让款,故女方占有该款项没有合法根据,侵犯了男方的权利,属于不当得利,应予返还。此外120万元款项在男方和女方离婚纠纷及离婚后财产纠纷中均未涉及处理。对此款项女方称120万元是女方母亲支付给男方的受让相关公司股权款项,当时因为女方在家带孩子,且女方母亲和女方父亲帮助女方带孩子,故该款项给女方作为家用支出是经过男方同意的,如果男方不认可收到转让款项,应该继续向女方母亲主张,但事实上在与女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男方并没有主张过继续给付股权转让款项。

二审诉讼中,男方提交女方工商银行账号内的历史交易表、( 2018)京0116 民初 1163号民事判决、(2018)京 03民终 10233号民事判决、( 2019)京 0105民初 33172号民事判决,证明目的女方不能就120万元的收取及去向进行证明。女方质证称上述证据不属于二审新证据且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120万元已经与家庭花费及其他夫妻共同财产发生混同,故对男方所述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女方提交情况说明一份,系离婚后财产纠纷案诉讼代理人出具,拟证明离婚后财产纠纷中对120万元款项的具体涉及表述。男方质证称不认可属于二审新证据,且证人未到庭,对于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能认可。

经询,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女方取得或继续占有诉争120万元款项是否构成不当得利,应否予以返还男方。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中,2010年至2012年期间,女方母亲与男方之间发生公司股权转让及公司成立出资事项,男方知晓并参与其中相关事项的办理。2012年1月6日,女方父亲转款至女方账户120万元。现男方主张该款项为股权转让款,系与女方结婚前其个人财产,女方占有属不当得利,要求女方予以返还。对此,女方称其收取上述120万元是经男方同意,实际用于家庭支出特别是带小孩、养小孩的费用;正是因为有这120万元的存在,女方的父母才千里迢迢、背井离乡到北京给女方带小孩;并且双方离婚时女方才同意男方每月只负担孩子6000元抚养费;上述款项的收取及使用属于男方处分财产的行为。

对此本院认为,根据本案已查明的事实,女方与男方原系夫妻,案涉120万元款项系女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收取,且男方在与女方离婚案中男方未就该120万元款项提出取回或者分割诉求。即使如男方所述其对于120万元款项性质的确认存有前后变化,但并不妨碍该款项早于2012年已与其家庭其他收入等混同,且用于家庭生活支出的事实,故此男方不足以证实诉争120万元款项现利益属于女方实际获得,且女方继续占有该款项缺乏法律根据,故男方上诉主张女方构成不当得利,于法无据。

综上所述,男方基于不当得利法律关系诉请女方返还该款项,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22)京02民终112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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